成功案例丨安度知识产权成功代理“黄鹤湖”商标无效宣告案
发布时间:2025-04-02 11:3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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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申请人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于2024年02月26日委托我司对第66160864号“黄鹤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评委经审理后认为,争议商标“黄鹤湖”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中文部分“黄鹤楼”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相关联,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我方主要理由
一、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之前,申请人及其“黄鹤楼”酒品牌在市场上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市场格局,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00362号“黄鹤楼及图”商标、第4031894号“黄鹤楼”商标、第8168438号“黄鹤楼”商标、第16148360号“黄鹤楼”商标、第22382132号“黄鹤楼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名下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将会减弱申请人“黄鹤楼”商标与核定的“酒”商品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降低“黄鹤楼”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四、争议商标转让人大量囤积商标,并抢注他人知名商标,部分商标已经被宣告无效或者不予注册,被申请人同样具有囤积、抢注的恶意,有明显的攀附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我方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我方还提供了引证商标二驰名商标批复文件;销售合同、发票;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对应的宣传图片;所获荣誉资料;户外宣传照片;产品图片;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转让公告、商标列表、商标注册信息及搜索结果;争议商标原注册商标列表、裁定书;在先决定书、裁定书等主要证据材料。对方答辩理由
被申请人答辩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于2002年成立,早于引证商标二至五申请时间,争议商标不存在摹仿、攀附引证商标的情况。争议商标并未侵害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权利,也未使其在先权利受到损害。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系在经营活动中正常的需要,属于正当的合法行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未扰乱正常的商标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案件审理
经商评委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陈文彬于2022年7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3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经核准,于2023年7月13日转让予被申请人。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均指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商标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商标局查明事实,商标局经审理后认为:争议商标“黄鹤湖”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中文部分“黄鹤楼”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相关联,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果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白酒、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从而不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条款,商标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安度代理人针对本案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厘清案件脉络、分析本案的关键事实以及寻找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充分运用自己扎实的理论知识与从业多年以来积累的丰富经验,认为对方当事人注册的商标与我方委托人的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同时也构成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的情形。在与委托人仔细商谈确定具体策略后,以《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为据,为委托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争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无效。经过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支持了我方部分的观点与理由,最终宣告对方当事人的商标无效。这一结果有效地维护了企业合法权益,使得企业可以更加专注于创新和品牌建设,而不是担心他人的侵权行为,也系对安度在办理案件时专业能力的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