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还提供了产品目录、产品检验报告、双方业务往来凭证等证据。
案件评析
经商评委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在该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呼叫基本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卫星导航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三极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相近或具有一定关联性,属于相同、类似或具有关联性的商品。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对于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对争议商标的创作来源等进行合理解释。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并存于在上述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案件启示
商标对于企业来说是市场竞争中的核心武器,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和财富。当企业的商标品牌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宣传,在相关市场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时,经常容易被其他市场主体摹仿,所以企业要注意保护自己的品牌保护工作,有条件的话委托专业商标服务机构对商标进行定期监测。当监测到市场上有他人恶意抄袭、模仿知名商标的行为,企业要及时采取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等程序,及时阻止对方的商标注册,以保证自己的品牌权益不受他人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