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度代理古井贡酒无效宣告“古小二”商标成功
发布时间:2024-10-24 17: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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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古井贡酒委托我司于2023年09月11日对第30960363号“古小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经过商评委审理后,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故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主要理由
我方主要理由为:申请人的第1421038号“古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被申请人在应知明知申请人及其品牌知名度的情况下,还执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第1053177号“古井”商标、第7040334号“古井”商标、第29608160号“古二”商标、第27642835号“古小黑”商标、第28957750号“古小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分别大量、恶意囤积商标,完全是出于牟利目的,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明显超出经营活动需要,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我方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1、销售合同、发票;2、广告合同、发票;3、相关宣传报道;4、所获荣誉材料;5、产品图片、宣传图片;6、被申请人及赵安溪名下商标注册信息;7、在先决定书、裁定书;8、其他材料等。被申请人在商评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案件审理
经商评委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赵安溪(以下称原注册人)于2018年5月16日申请注册,2019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伏特加酒;白酒;食用酒精;蒸馏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商品上,2019年12月20日经商评委核准转让予平原德通商贸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鸡尾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包含153件商标,均申请注册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剑花瓷”、“赖陶坊”、“郎陶坊”、“沱陶坊”、“香口苏状元”、“桂花董”等商标。其中,在第17607204号“剑陶坊”商标、第19809308号“桂花董”商标等无效宣告案件中,商评委裁定认定原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上述裁定均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包含480件商标,在第33类商品上共有464件商标,包括:“秀清郎及图”、“甘花瓷珍花瓷及图”、“囸沙”、“凤老大 凤烧春”、“老泸门泸门”、“陕艺·陕凤”等商标。其中,在第55839091号“衡昌古”商标等无效宣告案件中,商评委裁定认定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上述裁定均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商评委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伏特加酒;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该条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根据商评委查明的事实3,至本案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原注册人还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剑花瓷”、“赖陶坊”、“郎陶坊”、“沱陶坊”、“香口苏状元”、“桂花董”等多件与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已被驳回或已被宣告无效,在案亦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行为难谓正当。争议商标虽现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但仍不能改变争议商标注册的恶意性。综上,商评委认为,原注册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商评委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虽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商评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商评委不予支持。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