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宣告案例
安度代理“NFJ及图”商标无效宣告答辩成功,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发布时间:2024-10-10 14:42:27 浏览数:82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9日对被申请人的第45417714号“NFJ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被申请人收到商标局下发的答辩通知后委托我司进行答辩,经答辩,商标局最终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双方主要理由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NFJ”被广泛用于金属骨料相关产品的特性或指代金属骨料的型号,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NFJ”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相关消费者容易将其作为产品的原材料或特征的描述,而不会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性质、功能用途等特性、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在与建筑材料相关的商品上进行垄断式注册,导致社会公共资源长期为私人垄断,扰乱了市场秩序。已有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被予以无效宣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案件裁定书;
2、“NFJ”相关科研、学术文献资料;
3、被中请人及关联公司在网站上的宣传材料;
4、行业相关企业官网对“NFJ”的介绍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不带有欺骗性,也不会使得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无具体含义,不具备不良影响。被申请人不存在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争议商标并不是相关法律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已明确规定的商品通用名称,也无相关专业工具书、词典已作为商品通用名称。争议商标由字母和外框构成,具有显著性。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所获荣誉、检验报告、销售合同、展会照片、产品宣传手册;
2、(2019)最高法行再53号行政判决书;
3、相关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文件;
4、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等。

申请人质证的理由基本含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案件审理
经商标局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4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05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木材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2年05月13日。
2、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行再53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第11521711号“NFJ及图”商标(以下称诉争商标)指定商品为“耐磨金属”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为金属骨料的通用名称,亦难以认定其不具有显著性。北京金科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已在第6类“金属骨料耐磨地坪”商品上、第1类“表面活性剂”等商品上、第17类“绝缘耐火材料”等商品上、第19类“非金属铺路块料”等商品上、第37类“建筑物防水”等服务上经核准注册了“NFJ及图”商标的事实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NFJ”并非是对“耐磨、防火、防静电”特性的描述。经北京金科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持续大规模使用,相关公众已将“NFJ及图”商标与北京金科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相关商品联系起来,具有识别性。
3、商标局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2及在案证据,争议商标字母为“NFJ”,该英文字母本身并无特定含义,从耐磨金属骨料研究发展历史及被申请人对“NFJ”的使用情况看,“NFJ”并非某种产品型号或者指代某种产品特性,而是作为产品品牌在使用。被申请人已在第1类“表面活性剂”等商品上、第6类“耐磨金属”等商品上、第17类“绝缘耐火材料”等商品上、第37类“建筑物防水”等服务上经核准注册了“NFJ及图”商标的事实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NFJ”并非是对“耐磨、防火、防静电”特性的描述。虽有部分建筑施工行业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施工企业将“NFJ”用于描述作为建筑地面原料之一的硬质金属材料所具有的耐磨、防火、防静电特性,并将“NFJ”作为相关商品名称的组成部分加以表述,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是同行业经营者的普遍使用行为。“NFJ”本身并无特定含义,即使认为其在建筑地面材料领域中具有一定的描述性功能,但因其并非通用名称,而是需要通过演绎、解释、说明或想象才能与商品或服务的特点建立起联系,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同业经营者普遍将“NFJ”作为描述某种产品的功能或说明标志使用的情形下,“NFJ”并非是对“耐磨、防火、防静电特性”的描述。此外,被申请人已经对“NFJ”商标进行了大规模使用,且在建筑材料领域得到业界肯定,其产品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与“NFJ”建立了稳定的联系,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其与被申请人相关产品联系起来。因此,争议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建筑用木材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商标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局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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