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宣告案例
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披荆斩棘的哥哥”商标无效宣告案获得成功
发布时间:2023-12-21 16:25:40 浏览数:655
  近日,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委托我司代理的第47715225号“披风斩棘的哥哥们”、第48325936号“劈波斩浪的哥哥”、第48334521号“披荆斩棘的哥哥”商标无效宣告案,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下发决定书,对于上述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案情简介
  申请人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为“芒果TV”平台运营主体,系湖南广播电视台控股子公司,是国内专业从事网络视频业务的新媒体机构,获得了中央和地方的众多荣誉,已被市场广泛认可熟知。芒果TV坚持高门槛的长视频内容战略,创新推出了《声生不息》《披荆斩棘的哥哥》《乘风破浪的姐姐》《大侦探》《妻子的浪漫旅行》等综艺爆款,在国内外广大观众中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据悉,“披荆斩棘的哥哥”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通过芒果TV平台推出的全景音乐竞演综艺节目。凭借精良的制作、突出的创新亮点和持续、大量、广泛地宣传推广,《披荆斩棘的哥哥》未播就火遍全网,话题量成几何数飙升,前两季播出后有效播放量总计达9.8亿,总话题+衍生话题阅读量631亿、全网全端热搜3000+、微博双榜热搜1053+、全端350次热搜登顶,节目产生了巨大的社会影响力,“披荆斩棘的哥哥”节目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已在相关观众中产生良好的口碑。
  2020年7月,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41类上申请了和申请人的“披荆斩棘的哥哥”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经查询,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申请人2020年6月举行的战略发布会后的十多天就注册了上述商标,该发布会的举办地点在上海且影响力十分巨大。
  对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的主观恶意。故而,申请人委托我所对上述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程序。

案件介绍

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


  我方的主要理由为:
  首先,“披荆斩棘的哥哥”名称由申请人独创并通过芒果TV平台推出的全景音乐竞演综艺节目,其凭借精良的制作、突出的创新亮点和持续、大量、广泛地宣传推广,在相关公众中产生良好的口碑,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已产生特指申请人的紧密联系,形成了稳定的收视群体。被申请人作为同业竞争者在应知明知申请人及其品牌知名度的情况下,还执意申请与之相同的争议商标,已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之基本原则,具有主观上的明显恶意,情节恶劣,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

  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中文完全相同或近似,其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二者所提供的服务来源造成混淆误认;另外,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项目,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再次,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62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凯迪赫菲”、“饿了团” 、“魔都味蕾”、“披荆斩棘的哥哥”等在内的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显著性较强的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
  我方提供了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关系证明及商标授权书、申请人年度财务数据资料、申请人节目播出清单、节目介绍、节目播放量等资料、申请人相关服务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就第47715225号“披风斩棘的哥哥们”、第48325936号“劈波斩浪的哥哥”两件争议商标提交了答辩书,我方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提交了质证意见。

案件审理
  在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劈波斩浪的哥哥”、“披风斩棘的哥哥们”与引证商标“披荆斩棘的哥哥”在文字构成形式、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教育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二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调整范围,故商评委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六十二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凯迪赫菲”、“饿了团” 、“度蒙” 、“披荆斩棘的哥哥” 等在内的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明显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案件评析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可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本案符合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既包括对不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的,也包括针对同一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的情形。
  随着国知局加大了对恶意商标注册行为的打击力度,某些商标申请人的恶意抢注或注册行为也越来越隐蔽,例如将不同品牌的显著性部分拆分组合在一起,同一品牌分开申请等,这就需要商标代理人在撰写相关文书时要对对方商标申请人的恶意行为进行充分挖掘。其次,商标代理人还要充分把握商标审查的侧重点,有重点的去撰写案件理由,以保证为客户争取最有利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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