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度知识产权受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对孟某伟指定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的第56408184号“氿品古贡”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后,最终争议商标被无效宣告。
本案中,我司代理人通过综合分析,撰写了有针对性的无效宣告文件,并提交了第284523号“古井贡”商标、第1421039号“古井贡”商标、第7045126号古井贡”商标、第12669193号 “古井贡酒”商标及第3856086号“九酝贡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的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一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在先裁定书、“古井贡”系列品牌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古井贡”系列品牌的广告合同及发票、产品照片、广告宣传截图及视频、“古井贡”系列品牌所获荣誉证书、网络搜索“古井贡”的信息报告、申请人从事公益事业的情况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做到有理有据。
我方主要理由为:
一、申请人第284523号“古井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刻意摹仿,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地域的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及第1421039号“古井贡”商标、第7045126号“古井贡”商标、第12669193号 “古井贡酒”商标、第3856086号 “九酝贡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商号“古井贡酒”高度相似,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企业商号的损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商评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古井”、“古井贡"等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即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氿品古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安徽省毫州市,双方商标的并存增加了混淆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可以通过该条款得到保护,因此,本案已无须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再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