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度代理第26779237号“玛祖高梁”商标异议成立,该商标不予注册
发布时间:2023-11-10 16:3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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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异议人马祖酒厂实业股份委托我司对初审在1735期公告中的26779237号“玛祖高梁”商标提出异议,主要异议理由为: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778247号“馬祖陳高馬及图”商标、第10065269号
“馬祖元尊”商标、第21376173号 “馬祖老酒”商标、第21376175号“ 馬祖高粱酒MATSU
KAOLIANGLIQUOR”商标、第29447637号“馬祖馬祖酒廠1956及图” 商标、第23766672号“馬祖紅麴高粱酒”商标、第29446323号
“馬祖高粱酒MATSUKAOLIANG
LIQU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马祖”为原异议人商号,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三、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购销关系,具有特定关联性,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具有抢注台湾地区知名酒企商标的一贯恶意。 我方还向商评委提供了异议人马祖酒厂实业股份的商标申请注册情况;商标、产品信息相关介绍;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网络搜索结果以及其他相关证据。 经商评委审理后认为异议商标“玛祖高粱”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446323号“马祖高粱酒MATSU
KAOLIANG
LIQUOR”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高粱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评委决定异议商标第26779237号“玛祖高梁”不予注册。 被异议人对商评委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不服,向商标局提出了异议复审,复审的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早于引证商标七申请注册日期,故引证商标七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在后申请的引证商标侵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我方在收到异议复审理由书及相关证据后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意见说明。 经商评委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0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六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清酒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或在先申请注册商标;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不予注册,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五及引证商标七申请注册时间均为2018年3月6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三、四、五、七均非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商评委认为,鉴于原异议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六申请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故针对该引证商标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被异议商标“玛祖高粱”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鉴于原异议人已取得引证商标的注册,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缺乏事实依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难以成立,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