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棒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的第12368121号“JOY BOLD”商标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刊登在第1411期《商标公告》上,指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公告期间,科勒公司引证自己第10092776号“LIVE BOLD”商标、第1921401号“BOL”商标、第1543694号“THE BOLD LOCK OF KOHLER”商标、第5115214号“科勒 BOLD LOCK KOHLER”商标(以构成近似为由,对申请商标提出异议。
浙江金棒运动器材公司委托我公司于法定期间内进行答辩,答辩理由书中,王胜雷律师详细分析了被异议商标与四个引证商标的区别,指出,二者商标在视觉效果、商标首字母、发音效果及含义均有很大不同,普通消费着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进行区分,不会产生任何的混淆或误认,二者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另,异议人因被异议商标中含有“BOLD”字样故被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近似,但事实证明,在第11类含有“BOLD”字样的大量商标并存,并在市场中起到了区分作用,没有造成任何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被异议商标应当核准注册。
商标局经审理,认为二者商标使用商品虽然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在读音及整体外观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第12368121号“JOY BOLD”商标准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