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诉讼案例
“鑫鑫Xin Xin及图”商标诉讼案二审
发布时间:2013-05-27 00:00:00 浏览数:272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爱心酒厂,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王金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端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建新,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余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秉,男,汉族,1976年8月10日出生,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湖南省浏阳市澄潭江镇北斗村陈家组。

  委托代理人马兴洲,男,汉族,1979年1月18日出生, 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北京市石景山区龙恩寺10排8号。

  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从商标本 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釆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同时还应当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判断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争议商标为“鑫鑫及图”组合商标,当商标文字与图形并存时,考虑到一般公众的认读习惯,文字部分通常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故争议商标中的“鑫鑫”为其显著识别部分。 引证商标为“鑫”文字商标。两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对比,两者 的呼叫、含义相近似,两商标使用在白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 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同时,爱心酒厂提供的证据中除“贵州省著 名商标”证书中记载有争议商标外,其他证据均不能反映出争 议商标的使用情况,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爱心酒厂的使用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 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爱心酒厂所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爱心酒厂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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