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诉讼案例
“鑫鑫XinXin及图”商标诉讼案一审
发布时间:2013-05-27 00:00:00 浏览数:297

  原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爱心酒厂,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王金材,厂长。

  委托代理人简小波,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端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建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余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秉,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湖南省浏阳市澄谭江镇北斗村陈家组。

  委托代理人马兴洲,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龙恩寺10排8号。

  法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 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争 议商标“鑫鑫Xin Xin及图”与引证商标“鑫”对比,两者的呼叫、含义和构成相近似,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两者为系列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爱心酒厂主张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本院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全国范围内施以一般注意力状态下的相关 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爱心酒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 商标经过使用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爱心酒厂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299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05460号重审第299号《关于第1458540 号“鑫鑫Xin Xin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爱心酒厂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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