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申请商标“85”字样是否具有显著性以及是否构成恶意抢注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的,以及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判决结果
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77651号关于第14179872号“85”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责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14179872号“85”商标重新作出审查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