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争议焦点
申请商标“玉山台湾原窖1950及图”是否具有显著性,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的,以及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判决结果
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6136号行政判决;
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3】第83128号《关于第7574214号“玉山台湾原窖1950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责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台湾菸酒公司就第7574214号“玉山台湾原窖1950及图”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审查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