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诉讼案例
安度代理台湾直得科技公司“cpc”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胜诉
发布时间:2016-05-30 00:00:00 浏览数:281

  2013年10月8日,台湾直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第13320916号“cpc”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

  商标局审理后认为,该申请商标与城邦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3172687号“CPG”商标近似,遂作出部分驳回决定:

  初步审定在第7类“滚珠轴承,轴承,传动轴轴承,滚柱轴承,滚珠螺杆”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驳回在第7类“非陆地车辆用齿轮传动装置,机械绕轴装置,机器导轨,机器用齿轮装置,线性滑轨,线性 (机器零件),线性马达”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2014年12月17日,直得科技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2015年8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57455号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直得科技公司不服,于2015年10月10日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其理由为:诉争商标申请适用的部分商品获得了初审公告,另一部分被驳回注册申请,该两部分商品都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0750类似群,其功能、用途基本一致,其销售渠道和销售对象也都一致,因此,商评委第57455号决定认定是错误的。

  商评委辩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因此,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二者商标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被初审公告的商品与被驳回注册申请的“非陆地车辆用齿轮传动装置”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确实位于同一类似群,为类似商品,在同一案件中对类似商品应当适用相同的标准,而不能将诉争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分割开来一部分予以初审公告,另一部分被驳回注册申请,这种做法明显违反了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应当予以纠正。原告的该项主张,具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2016年5月12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57455号决定关于第13320916号“cp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就直得科技股份公司对其申请注册的第13320916号“cpc”商标提起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本案诉讼由安度知识产权马兴洲律师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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