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第1052831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安度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收到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胜诉判决书。
案情介绍
2012年2月24日,安徽古井贡酒股份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第10528311号图形商标(如图所示)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标局审查后,做出了驳回注册申请的决定。
2014年4月15日,古井贡酒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后,认为“龙”图形只能作为“酒瓶”图形的背景出现。“酒瓶”图形可以认定为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而“酒瓶”用在“烈酒”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情形。2014年12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112491号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古井贡酒公司不服,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指出商评委第112491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龙纹图形属于申请商标标志的组成部分,不应将龙纹视为酒瓶图形的背景,而应将龙纹与酒瓶作为整体进行判断,消费者在看到申请商标时,不会仅将申请商标识别为一个酒瓶图形,而是会将申请商标整体作为商标进行识别,因此申请商标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支持古井贡酒公司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与2015年7月17日作出判决:撤销商评委第112491号裁定,并就古井贡酒公司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商评委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其第112491号裁定。其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为龙纹环绕立体酒瓶图形,一般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首先会识别酒瓶图形,极易容易将龙纹识别为修饰背景。申请商标属于产品立体外包装装潢设计,难以向消费者指明商品来源,亦不具有显著特征。
争议焦点
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
法院判决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由龙纹、酒瓶外观以及酒瓶上的文字组成,系普通图文组合商标,并非三维立体商标,从整体上看,酒瓶图案虽然居申请商标正中显著位置,但龙纹亦环绕酒瓶可以为消费者所识别,从申请商标整体来看难以认定其系指定使用的酒商品容器的立体外包装装潢设计,因此,原审判决中认定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并无不当。
2016年5月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行(知)终字第3880号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度公司马兴洲律师代理了本案的终审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