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异议人)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被异议人):厦门市梅醉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201528号“今门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符商标局商标异字第06852号裁定,于2007年12 1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被申请人于2002年6月6 日申请注册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
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2年4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3年12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高粱酒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02年4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1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高粱酒等商品上。
根据査明的事实,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木案的焦点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三件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里能证明申请人的“金门高粱酒” 在1997年之前在中国台湾地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申请人并未能提交有关“金门高粱酒”在中国大陆市场上持续使用并使该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即2002年6月之前已具有一定影响的证据。同时,中请人称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林艳与台商林国钦之间存在配偶关系,林国钦作为“中华民国品洒协会理事长”和“亚太龙国际有限公司董事长”,对申请人“金门高粱酒”理应知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但申请人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对申请人认为被异议商标是恶意抢注,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第3201528号“今门及图”商标不予核准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