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注册复审案例
“贵井贡”商标异议复审案
发布时间:2013-05-24 00:00:00 浏览数:408

  申请人(原异议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被异议人):粟志刚。

  申请人因第3592093号“贵井贡”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09)商标异字第01660号裁定,于2009年3月 2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第872846号“古井贡”商标(以上称引证商标一)已具存较高知名度,第284523号“古井贡酒”经申请人长期广泛、大规模的宣传使用,已驰名中外,并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及商号字形、读音及含义均极为近似,且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同时在市场上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和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近似商标,严重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三、被申请人的抢注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消费者利益,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 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请求驳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6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 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等,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在异议期内,本案中请人对其提出了异议。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古井贡酒”、“古井贡”等系列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期为1994年12月22日,核定使川商品为酒(饮料)、食用酒精;引证 商标二申请日期为1986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酒。引证商标一、二原注册人为毫州古井贡酒厂,先后于1998年和1996年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安徽古井贡泗股份有限公司,也即本案申请人,转让公告分别刊 登在第661、585期《商标公告》上,两引证商标均已被核准续展注册,

  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于1999年15日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评审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 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 “古井贡”、“古井贡酒”等系列商标,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引证商标二于1999年1/1 5门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由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 用的酒(饮料) 、米酒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酒 (饮料)、食用酒精、酒等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虽然首字不同,但整体含义并无显著区別,在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 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牛系列商标的联想性误认,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相混淆,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申请人第3592093号“贵井贡”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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