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复审案例
安度代理第72941151号“黄鹤楼酒”商标驳回复审成功
发布时间:2024-09-19 16:14:42 浏览数:218
近日,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委托安度代理的第72941151号“黄鹤楼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案,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下发决定书,对于申请商标在复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案情简介
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是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大型白酒企业,拥有武汉、咸宁、随州三大基地,员工2000余人。黄鹤楼酒历史悠久,公元223年就有“酒醉水淋群臣”的典故;公元1898年湖广总督张之洞将酒进献给光绪皇帝,被赐名“天成坊”,寓意“佳酿天成,国富民强”;1952年,成立国营武汉酒厂;1979年,产量突破一万吨,成为当时全国产量最大的酒厂;1984年第四届全国评酒会,获得“中国名酒”称号;1989年第五届全国评酒会蝉联“中国名酒”称号;2006年,获得“纯粮固态发酵”标志证书;2011年,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品牌;2017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23年7月,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第72941151号“黄鹤楼酒”商标的注册申请。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引证了在先近似商标,驳回了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案情分析
对此,我司给出的主要理由如下:

一、“黄鹤楼”由申请人于1983年04月06日首次在第33类提出申请,注册号为200362,1983年 10月30日获准注册,在酒类商品,上持续使用至今。1984 年“黄鹤楼”成为申请人企业商号,主要从事白酒生产与销售,在白酒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关系。
二、两引证商标存在权利瑕疵,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对在先注册“黄鹤楼”商标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合理延伸注册,引证商标1和2均在申请人“黄鹤楼”商标之后获得注册且为共存状态,根据同案同判和商标审查一致原则,引证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其不应作为申请商标的在先障碍。
三、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要素不同,使得二者在显著识别部分、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上存在极大的差异,基于申请人“黄鹤楼”在先使用产生的知名度与影响力,普通消费者不会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申请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依法应予初审公告。

我司对给出的理由做出了具体阐述,并提供了对应的证据材料。

案件结果
经商标局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1812975号、第218129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整体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有一定区别,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即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服务热线:

400-6131-551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吴家场路1号院1号楼-501(悦邻购物广场)
邮箱:beijing@andu.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