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宣告案例
成功案例 | 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泰山”商标无效宣告答辩维权成功
发布时间:2024-07-23 11:52:25 浏览数:128
案情概述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3日对我司委托人的第1811709号“泰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经我司代理人据理力争答辩,商标局审理后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案件过程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为:“泰山”为“五岳”之首,被认定为世界文化与自然双重遗产、中国5A级旅游景区,为公众所广泛熟知。争议商标“泰山”易被消费者识别为地理名称,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同时争议商标直按体现了指定商品的产地、来源等特征,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被申请人并非来自于“泰山”所在地区。争议商标“泰山”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来源的误认。申请人有合理理由怀疑争议商标申请和转让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以欺骗的手段获得注册,并滥用商标权利以获取利益。泰山区是隶属于山东省泰安市的市辖区,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争议商标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完全相同。综上,请求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媒体报道;2、山东泰山的介绍;3、百度百科对“泰山”的介绍;4、裁定书;5、企业信息等。

我方代理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为“泰山”二字,并无任何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内容,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技术、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技术、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备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授权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争议商标具有除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争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裁定书;2、商标信息;3、检测报告;4、合同;5、发票;6、照片;7、广告牌;8、宣传册;9、参展协议等。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案件审理
经商标局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济南市历城区油脂合成化工厂于2001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于2008年10月7日经核准转让予仇长仁,于2020年10月27日经核准转让予薛伟彪。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时间早于2014年5月1日,本案实体性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商标局不予支持。
泰山,古称东岳,享有“五岳之首”、“天下第一山”的称号,是世界自然与文化遗产。争议商标虽为“泰山”文字,但其整体已产生区别于泰山区的第二含义且该含义强于地名含义,相关公众识别时不易将其与泰山区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泰山”是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的通用名称或型号,亦不足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泰山”一词已成为“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形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的常用词汇,且争议商标整体尚具有显著特征,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之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商标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局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服务热线:

400-6131-551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吴家场路1号院1号楼-501(悦邻购物广场)
邮箱:beijing@andu.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