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主张并无依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以官方文件的记载为准。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表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前,申请人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扫除集尘机等商品上注册了两件“正菱RYOSEI及图”商标,并对其“菱正RYOSEI及图”集尘器等产品进行了广告宣传。商标检索网页所载商标权人“菱正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原企业名称,被申请人关于两件“菱正RYOSEI及图”商标并非申请人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辩称该检索结果“仅供参考,不作为准驳依据”。该网站系中国台湾地区商标主管部门所设,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网站的检索结果应推定为真实准确,虽然上述两件注册商标在争议申请日前已丧失专用权,但这不影响申请人在先注册“正菱RYOSEI及图”商标的事实认定,且“代表人”担任申请人董事之时,两商标尚为有效注册商标。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经授权,将与申请人在我国台湾地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在类似商品上进行注册,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表人抢注被代表人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汉字和字母部分为常见字体,不构成《商标法》所指的作品,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该图形享有的在先著作权。
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