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度代理金门酒厂异议“金酒天”商标成功
发布时间:2024-04-02 1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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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人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夏帆商贸有限公司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0期《商标公告》第69808682号“金酒天”商标提出异议,经商标局审理后认为被异议商标与金门酒厂的在先注册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金酒天”不予注册。
经审查,被异议商标“金酒天”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942075号“金酒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市场分析”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内容、特点等,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894350号“金门酒厂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酒(利口酒)”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亦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985897号“金酒诀”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高粱酒;烈酒(饮料)”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金门酒厂”有所差异,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异议人在先字号权。异议人另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缺乏依据,商标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第69808682号“金酒天”商标不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