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度代理安徽福满门酿酒公司商标不予注册复审答辩成功,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发布时间:2024-03-08 15:3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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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原异议人安徽福满门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我司对申请人的第50808407号“双献减酒”进行异议,经商标局审理后做出了(2022)商标异字000133316号不予注册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于2023年01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方主要异议理由为:原异议人“减”系列酒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第22926855号“减酒贡”商标、第10398511号“减酒”商标、第22905985号 “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各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系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投入使用后易误导公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我方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以及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商标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双献减酒”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926855号“减酒贡”、第10398511号“减酒”、第22905985号 “减”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特点、生产工艺、消费对象等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减酒”,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808407号“双献减酒”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原创设计,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与各引证商标的构成、呼叫及含义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应获准注册。我方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减酒”为原异议人系列商标,已与原异议人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申请人先后注册的两件“双献减酒”商标均被认定与原异议人系列商标近似而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应不予支持。在先已有裁定认定包含“减”的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近似,根据审查-致原则, 被异议商标也应不予核准注册。案件审理
经复审查明: 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3月20日予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等商品上。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利口酒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商标局认为,《 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当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白酒;利口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存于市场, 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