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案例
“泰山”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08-29 16:35:21 浏览数:481

  近日,商标局下发了关于第43927295号“泰山”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商标局认为由我司代理被异议人的被异议商标“泰山”与异议人提供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第43927295号“泰山”商标准予注册。

  异议人在公告期内引证“大汶口泰山”商标对被异议商标“泰山”提出异议申请,被异议人委托我司向商标局作出答辩。我司从义、形、音三方面进行了答辩分析,综合比对两个商标的区别。

  最终,商标局认同了我方的答辩理由,认为:被异议商标“泰山”指定使用于第11类“顶灯;电灯”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050538号“大汶口泰山”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暖器”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及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模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第43927295号“泰山”商标准予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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