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嘉兴市乍浦老渔民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奕峰,浙江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
委托代理人沈天力,浙江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韦玉娆,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同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 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宜兰县冬山乡香和村乡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吴重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秉,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马兴洲,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商评委提交的证据及乍浦老渔民公司提交的证据1、2系行政程序中当事人提交及商评委履行行政程序的事实材料,与审查第31076号裁定的合法性具有关联,且符合真实性、合法性要求,能够作为认定事实及商评委作出第31076号裁定行政程序的依据,予以釆纳。乍浦老渔民公司提交的证据3、4能够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情况,以及乍浦老渔民公司现为争议商标所有人的事实,予以采纳。乍浦老渔民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并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与审查第31076号裁定的合法性无关,不予接纳。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核实,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并据此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争议商标由中文“老渔民”及渔民图形组成,于2000 年5月29日由平湖市乍浦金腾水产食品加工厂申请注册,于2001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海哲皮等商品。争议商标经核准于2003年3月14日转让给钱云林、周群,于2007年5月9日转让给乍浦老渔民公司。
商评委经审查认为,申请注册在后的争议商标由中文 “老渔民”与一戴帽子的钓鱼人图形组成;申请注册在先的引证商标由外文“OLD FISHERMAN”与一戴帽子的钓鱼老人图组成,其中“OLD FISHERMAN”中文含义为“老渔民”。两商标相比较,其显著识别标识之一 “老渔民”与“OLD FISHERMAN” 文字含义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海哲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冻水产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文字含义相同的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此外,争议商标受让人之一钱云林、周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同荣公司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是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但鉴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 于“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中所述的 商标是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2000年5月29日之前的1991年1月20日已经获得注册,因此,对同荣公司的该项主张, 不予支持。
据此,商评委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 第三款、第四十三条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乍浦老渔民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引证商标由外文“OLD FISHERMAN”与一垂钓老翁图形组成,于1990年2月15日由同荣公司申请注册,于 1991年1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冷冻水产等商品,该商标经续展注册,专用期至2011年1月19日。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部分“老渔民”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OLD FISHERMAN”含义相同。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均是表现戴帽子的钓鱼人,构成近似。因此商评委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具有事实根据。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海蜇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冻水产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商评委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正确。商评委据此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综上,商评委作出的第31076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维持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乍浦老渔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