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诉讼案例
“古井陈香”一审诉讼案
发布时间:2013-05-24 00:00:00 浏览数:281

  原告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沂蒙路426号。

  法定代表人陈学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新明,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滢,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余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秉,男,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湖南省浏阳市澄潭江镇北斗村陈家组。

  委托代理人马兴洲,男,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北京市石景山区龙恩寺10排8号。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古井贡公司于2003年1月6日申请注册, 指定使用商品为酒(饮料)、葡萄酒、威士忌、杜松子酒、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米酒、苹果酒、梨酒,商标标识为“古井陈香”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为3426504。

  引证商标为兰陵公司于1989年8月21曰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酒,商标标识为“图形陈香”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商标注册号为570376,有效期为2001年10月30 日至2011年10月29日。

本院认为:

  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商标的注册, 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被异议商标为“古井陈香”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为图形中加类似大篆体的“陈香” 二字的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标识外形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两商标均含有“陈香” 二 字,但众所周知,酒品越陈越香,“陈香”二字相组合用于 酒类商品,极易使人将其与酒的时间年份及其品质相关联,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认为“陈香”带有对酒商品描述性并无不当,故此,“陈香”不是两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古井”,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体现为图形,两商标应判定为不近似,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认定无不当,兰陵公司主张不成立。

  关于兰陵公司主张的类似裁判事例一节,本院认为,一、对被异议商标的审查受到被异议商标形成时间、形成环境、申请者主观因素、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干扰、影响,难 以确立“本案与他案相同”的事实,故不能由此导出本案与他案结果不同,本案即错的结论。二、对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情形的审查,主要依据被异议商标 与引证商标证据情况,例证不是判定该事实的法定证据和必 要证据,本案不因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例证参照与否作为确认其裁决对错与否的依据,因此对于兰陵公司在此方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 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7858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确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37858号关于第3426504号“古井陈香”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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