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某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委托北京某某公司于2023年06月01日向我局申请撤销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第22718417号第42类“HICLOUD”商标在“计算机系统设计”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
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安度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20年06月01日至2023年05月31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经审查认为,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购买记录、电子发票、转账明细、网络报道、使用手册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云计算”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驳回保定某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22718417号 第42类“HICLOUD”注册商标不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