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对其注册在33类的76792551号“黄鹤楼酒楼万里”商标被商标局驳回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特委托我公司代理该商标的驳回复审维权事宜,并最终取得维权成功。
我司代理人充分考虑本案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
1、本案复审商标“黄鹤楼酒楼万里”系以申请人驰名商标“黄鹤楼”为基础的延伸注册申请,增加具有显著识别性的“楼万里”三个汉字,使得其与两引证商标“黄鹤归来酒”在视觉、听觉、含义和整体印象方面区分性进一步增加,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
2、复审商标包含的“黄鹤楼”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审查员将其拆分为“黄鹤”与“楼”两部分,进而与两引证商标对比,忽略了商标整体的显著性,与消费者对商标的识别习惯和商标权人对商标实际使用方式不同,与市场实际有一定的距离。申请商标整体使用、宣传并未突出“黄鹤”二字,“黄鹤楼”作为申请人名下驰名商标及湖北省著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在实际使用中未与两引证商标形成混淆,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依法应予初审公告。
3、两引证商标存在权利瑕疵,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对在先注册“黄鹤楼”商标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合理延伸注册申请,引证商标1和2均在申请人“黄鹤楼”商标之后获得注册且为共存状态,根据同案同判和商标审查一致原则,引证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其不应作为申请商标的在先障碍。
4、“黄鹤楼”作为申请人企业商号及核心商标,在白酒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贵局曾对申请人“黄鹤楼”予以驰名商标保护,对其显著性和知名度予以认可,相关公众不会将含“黄鹤楼”的商标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
我方特在本案的重要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上述复审申请,建议商评委充分考虑本案客观情况,进行综合评审,依法对本案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以维护申请人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商评委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1812921号、第218129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整体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有一定区别,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即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评委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