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复审案例
先撤三再复审,“永丰金”商标得以初步审定
发布时间:2016-04-13 00:00:00 浏览数:339

  台湾永丰金控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永丰金或永丰金控,是台湾第四大民营金融机构,其旗下子公司包括银行、证券、投资信托、客服科技、保险、创业投资、期货租赁等金融产业,在洛杉矶、香港、澳门、北京、上海、天津、越南、伦敦设有分支机构或办事处,并在美国加州拥有全资银行“远东国民银行”。多年来,永丰金控获得“台湾最佳银行”、“云端应用创新奖”、“信保伙伴奖”等多项殊荣。

  2013年11月5日,永丰金控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第13485586号“永丰金”商标与第13485549号“永豐 金”商标的注册申请,均指定使用在第41类商品或服务。商标局经审查后,认为申请商标与深圳国瓷永丰股份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上已注册的第3902221号“永丰源”商标近似,驳回了台湾永丰金控公司的申请。

  永丰金控不服,委托我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驳回复审。

  我公司代理人杨晓丽、王胜雷详细了解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历史背景、商标差异后,发现商标局所引证的第3902221号“永丰源”商标已经连续三年未使用,经过进一步的调查走访,搜集证据,我公司随即向商标局递交了引证商标的撤三申请。

  同时,2014年12月1日,向商评委提出了驳回复审申请。主要阐述以下几点:一、申请人于复审案同时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撤三申请,恳请商评委审查员中止本案审理,待撤销案件完成后,在对本案进行裁决,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二者商标中均含有“永丰”字样,但“永丰金”、“永豐 金”其含义代表着“永丰金融”,是申请人的简称,通过申请认得使用已形成固定含义,与引证商标的含义截然不同,广大消费者足以进行区分,不会造成任何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近似商标情形;三、经查询,在41类相同群组已有第5442874号“永丰达”商标共存,虽然也含有“永丰”字样,但只要足以起到区分作用,有明显的显著性即可通过审查,恳请贵委本着前后审理一致院子,准予申请商标注册;四、申请商标系申请人企业名称简称,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已具有广泛知名度,形成稳定的客户群体,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之一,申请商标应予注册。

  撤三案件经过审理,商标局已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撤销引证商标的决定。

  随后,商评委受理驳回复审案,经审理,商评委认为,引证商标已被依法撤销,且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015年12月31日,商评委作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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