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宣告案例
安度代理古井贡酒无效“古岩井甜及图”商标成立,该商标予以无效
发布时间:2024-03-01 15:59:04 浏览数:89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安度知识产权于2023年02月24日对第40726960号“古岩井甜及图”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经商评委审理后,认定争议商标其文字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至四显著文字“古井”,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其他新含义,消费者不易将其进行有效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案情介绍
申请人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中国老八大名酒企业,中国制造业500 强企业,是以中国第一家同时发行A、B两支股票的白酒类上市公司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为核心的国家大型一档企业,“古井”、“古井贡”系列白酒品牌系其主打品牌,经申请人及其下属企业持续、大量、广泛地使用和宣传推广,已家喻户晓,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古井及图”商标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若共存则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而,安度在申请人的委托下,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老八大名酒企业之一,在广大消费者中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古井” 商标为申请人核心品牌,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被广大消费者广泛认可熟知,并获得众多荣誉,申请人第1421038号“古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曾于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中文“古井”的摹仿。二、被申请人具备知晓申请人及其品牌的必然条件,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明显,情节恶劣,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85099号“古井”商标、第18660538号 “古井”商标、第20876009号“古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商号高度相似,构成对申请人“古井”在先企业商号的损害。五、已有多个类似商标被宣告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还提供了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荣誉证书、媒体报道等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其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音、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符合法律规定,主观上没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度、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也未侵犯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不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案件审理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 ;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4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我局于2011年5月27日在( 2011)商标异字第20022号决定中确认引证商标一在白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3、引证商标二、三、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为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为文字“古岩井甜”及图形组合而成,其文字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至四显著文字“古井”,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其他新含义,消费者不易将其进行有效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古井”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若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系自制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通过使用已经与被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 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混淆。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并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服务热线:

400-6131-551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吴家场路1号院1号楼-501(悦邻购物广场)
邮箱:beijing@andu.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