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诉讼案例
最高法再审!“将军笑”侵害茅台生肖酒包装、装潢理由不成立,被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发布时间:2024-02-08 12:08:27 浏览数:75
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22)内01知民初146号
二审案号:(2023)内知民终5号

再审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2426号

裁判要旨: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和贵州茅台生肖酒的包装、装潢存在显著差异,两者共存与市场不会和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汾阳市本花村镇杏汾酒业有限公司、内蒙古广达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广达将军笑酒业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茅台公司)与被申请人汾阳市杏花村镇杏汾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汾公司)、内蒙古广达将军笑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酒业
公司)、内蒙古广达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物资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内知民终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贵州茅台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并重新裁判。三被申请人作为酒行业从业者,擅自仿冒贵州茅台生肖系列酒包装、装潢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获准注册第34474107号图形商标(商标标志附后)并已授权贵州茅台公司使用。该标识经过贵州茅台公司多年的使用、宣传,已具有独特的设计意义。无论其他产品的包装是否取得外观专利权,都不影响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二)贵州茅台酒生肖系列白酒是贵州茅台酒的特殊形式,该系列商品均使用与贵州茅台酒基本一致的包装装潢要素,仅在颜色、年份对应生肖元素上存在区别,贵州茅台酒历年所积累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相关公众中具有非常大的影响力,故贵州茅台酒的影响力应当及于其一脉相承的生肖系列白酒。二审判决认定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贵州茅台酒生肖酒酒瓶形状及包装的装潢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支持贵州茅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杏汾公司、广达酒业公司、广达物资公司委托观唐律所进行答辩,称:(一)贵州茅台公司在一审、二审审理中以贵州茅台生肖酒系列包装、装潢作为权利基础。其再审请求以贵州茅台酒及生肖系列酒,第34474107号商标作为权利基础,与一、二审不符。其被诉侵权产品早于上述商标申请之日已经实际使用。(二) 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贵州茅台公司主张的作为权利基础的包装、装潢系通用图形,贵州茅台公司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三) 贵州茅台公司证明其贵州茅台生肖酒包装、装潢知名度的唯一证据是一份《飞天茅台与生肖茅台酒有什么区别?》网络打印件,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生肖酒包装装潢经过宣传推广被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已经具有一定影响的事实。据此,请求本院驳回贵州茅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杏汾公司、广达酒业公司、广达物资公司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
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再审审查过程中,贵州茅台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贵州茅台生肖酒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影响的证据或为自行制作,或为网络打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证据1、3均未显示涉案贵州茅台生肖酒的包装、装潢。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前,贵州茅台生肖酒的包装、装潢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
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贵州茅台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涉案贵州茅台生肖酒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影响的证据为一份网页打印件以及贵州茅台酒知名度的证明。但该网页打印件刊载的《飞天茅台与生肖茅台酒有什么区别?》一文表明“生肖茅台酒从2014马年开始,根据每年的生肖推出不同属性的一酒....生肖茅台酒....限量生产,限时发售,市面上流通的货及其稀少,增量空间巨大,最具收藏.值....生..肖茅台采用陶瓷瓶,色彩鲜艳,国师级画风栩栩如生,笔墨苍劲有力,最具中国文人墨客元素的一款茅台酒....”。故该网页打印件尚不足以证明涉案贵州茅台生肖酒包装、装潢经过大量使用具有一定影响。贵州茅台公司提交的贵州茅台酒知名度证据主要涉及飞天茅台酒所获奖项、茅台酒厂所获荣誉。但贵州茅台酒与涉案贵州茅台生肖酒的包装、装潢在颜色、生肖元素等多方面仍存在一定差别。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贵州茅台生肖酒的包装、装潢已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具有一定影响,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和贵州茅台生肖酒的包装、装潢设计进行比对,虽均采用书法斜体字与线条结合的斜杠元素整体装潢设计,但涉案茅台生肖酒生产销售之前已有采用斜体字样及斜杠要素的瓶贴设计,而且被诉侵权产品中间斜体部分采用的书法字体“将军笑”与涉案贵州茅台生肖酒装潢中使用的“贵州茅台酒”在文字内容、字体以及含义等方面差异较大。被诉侵权产品瓶贴右下角标注“酒精度”和“净含量”,而与涉案贵州茅台生肖酒瓶贴右下角则是其具有独特设计要素的手印样生肖书法文字,以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标注,两者亦存在显著差异。二审判决认定使用涉案贵州茅台生肖酒包装、装潢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贵州茅台公司获准注册第34474107 号商标标志与涉案贵州茅台生肖酒的包装、装潢存在差别,贵州茅台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将军笑”的文字内容、字体以及含义是核心的识别特征,在相关包装、装潢设计的标注、或者图形选择何种颜色等,均属于次要的识别特征,本案判决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和贵州茅台生肖酒的包装、装潢设计上有所差异,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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