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诉讼案例
观唐代理“南派清香”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一审胜诉——《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时间:2024-01-24 15:58:58 浏览数:80
案情回顾
  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当事人委托,对咏江山(北京)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46998212号“南派清香”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主要申请理由为: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被申请人咏江山(北京)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商标代理”,其作为商标代理机构,超越代理服务业务范围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依法应予无效宣告。

  经商评委审理后认为:一、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相关具体条款之中,故仅适用相关具体条款进行评述;二、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所指情形。综上,裁定第46998212号“南派清香”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咏江山(北京)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评审裁定,故上诉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当事人委托观唐律所王硕律师进行应诉。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咏江山(北京)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后的三个月左右,即将其经范围中的“销售食品”变更为“商标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此时,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之前,原告已经属于商标法所指的商标代理机构,即便原告诉称之后将“商标代理”业务从其经营范围中删除,亦不能否认其曾以商标代理机构的身份申请注册与商标代理服务无关的诉争商标的事实。因此,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机构,包括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

案件评析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作为一条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其目的就在于禁止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维护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
  在本案中,商标申请人在商标案件审理过程中修改经营范围,仍然适用《商标法》第十九条予以规制。此外,有诸多在先案例表明,商标申请人是否属于“商标代理机构”的认定,应以其申请商标注册时的状态为准。申请日之后商标申请人的状态变化,对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之时是否满足“商标代理机构”的要件,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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