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宣告案例
安度成功代理“无极票号”商标无效宣告答辩成功,客户商标予以维持
发布时间:2026-03-10 10:13:16 浏览数:214
近日,由安度代理的一起商标无效宣告答辩案件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支持,争议商标“无极票号”予以维持,客户的商标权利得到有力维护。

案件回顾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5日对我方客户的第18052631号“无极票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客户收到答辩通知后委托我司进行答辩。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60864号“票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3、被申请人抢注行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我方针对对方的主要理由一一进行答辩。
经商标局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精饮料原汁;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米酒;葡萄酒;烧酒;蒸馏饮料;烈酒(饮料);含水果酒精饮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申请时间和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食用酒精;酒(饮料)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商标局认为,1、《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申请人提出评审申请的时间距争议商标注册日已逾五年,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理由已超过五年诉争时效,我局予以驳回。
2、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3、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规定单独另行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局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在接受客户委托后,安度团队针对申请人理由逐一分析,提出核心答辩意见:1、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已经超出五年诉争时效。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著作权。4、被申请人不具有恶意,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最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客户品牌资产得到有效保护。

商标无效宣告答辩案件专业性强,证据组织与法律适用至关重要。本案的胜利,不仅体现了安度团队在商标确权案件中的专业能力,也证明了唯有精准策略与扎实证据,方能有效维护客户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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