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度案例 | 我方异议“GBAT及图”商标成功,捍卫客户在先著作权!
发布时间:2026-03-10 10:1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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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安度团队代理国内某知名电子公司,成功异议第80869478号“GBAT及图”商标,国知局依法决定该商标不予注册。案情简介
异议入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安度对被异议人深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4期《商标公告》第80869478号“GBAT及图”商标提出异议。安度团队在接受委托后迅速响应,整理并提交了包括作品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企业识别设计手册、网络使用证据等关键材料,证明客户对该作品享有在先权利,并已在商业活动中广泛使用。经审查,商标局认为异议人提供的参展、论坛、研讨会、演讲等照片;相关媒体报刊对异议人的宣传报道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异议人的“ALCHIP及图”标识早于2006年公开使用,并已作为商标在我国及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得注册,通过宣传推广,该标识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被异议人作为同行存在接触到异议人上述标识的可能性。被异议人虽辩称该标识图形为芯片封装技术中的“球橱阵列”形状,属于行业通用及技术领域中常规的图形表达,不具有独创性。但其提供的“球栅阵列”图形表现为较规整的方形点状排列,引证商标图形创意虽源于该“球栅阵列”,但其在设计上具有一定独特的表达,而非“球栅阵列”的常规形状,且被异议人亦未提供在引证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有他人相同图形公开使用的证据,故商标局认为异议人引证商标图形可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异议人对其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所含图形与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设计细节及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被异议人未经异议人许可,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第80869478号“GBAT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这里的“在先权利”明确包括著作权。当商标标志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时,若他人未经许可将其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可能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商标权利的取得遵循注册原则,商标仅在注册的商品或类似商品范围内受商标法保护,不能排除他人在其它不相同或不类似类别的商品上进行商标注册申请。在该案中,被异议商标“GBAT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半导体测试设备;半导体检测机”。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78930448号、第78938179号“ALCHIP及图”商标、在先注册的第6494351号、第5149544号“ALCHIP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集成电路模块”、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等商品或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异议人基于《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并未获得国知局支持。然而,异议人的图形设计独特,区别于公共领域的其他同类型作品,是异议人独立智力成果的体现,且异议人进行了有效举证,证明其享有上述图形的在先著作权。因此,我方分析著作权可能成为本案获胜与否的关键。经过大量举证,我方证明了诉争商标与我方客户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且存在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我方委托人的著作权作品。著作权对抗商标权,关键就在于能够充分证明“在先、权属清晰、高度相似”的证据链,明确时间节点,构建一个完整、清晰、相互印证的链条。通过系统化的证据准备和策略性的法律主张,著作权完全可以成为维护自身品牌权益的坚实盾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