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认为该商标是对其名下“TYC”等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故而委托我司对其提起商标异议程序。
我方主要理由
经过研究分析,我方代理人认为:1、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异议人及其“TYC”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指定的“运载工具用灯”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
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要素、排列方式相同,二者字母组成及字母组合外型上高度相似,共存使用在指定的商品项目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禁止之情形。
3、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核准注册的第1361854号驰名商标“TYC”(下称引证商标1)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正当的利用了异议人的市场声誉和知名度,减弱了“TYC”与异议人唯一的对应关系,二者同时出现在市场中,极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除上述理由外,我方还多方面进行其他理由的详细阐述,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第70734448号“TVG”商标的初审。
案件审理
经审查,商标局认被异议商标“TVG”指定使用在第11类“运载工具用灯;水冷却装置;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61854号、第12347279号“TYC”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车灯;运载工具用灯”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上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合上较为接近,因此双方商标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第11类“车灯”商品上的“TYC”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文字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为公众熟知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第70734448号“TVG”商标不予注册。
商标异议程序给予了注册在先的商标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一次保护自身权益的机会,杜绝权利冲突后患的发生,权利人可以通过充分行使商标异议申请的权利,进而更好地维护自身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