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诉讼案例
观唐律所代理“朱氏药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胜诉
发布时间:2024-08-16 10:22:11 浏览数:505
山东朱氏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252641号关于第64299243
号“朱氏药业”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遂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案情回顾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要素、主体显著部分、呼叫效果、含义等方面明显不同,导致两者的整体外观和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同时,诉争商标主要使用于医药保健行业,引证商标主要使用于茶、饮用水类行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能够相互区分,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之相关规定。三、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不宜过于宽泛,以免误伤正当合法的诚信经营者,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无论主观还是客观上均无借用引证商标知名度的情况。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判断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同时考虑以下两个要件:一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二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水(饮料) ;无酒精饮料;果昔;软饮料;能量饮料;果子粉;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以水果为主的饮料”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与引证商标存在较大差异,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不同群组,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水(饮料) ;无酒精饮料;果昔;软饮料;能量饮料;果子粉;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以水果为主的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
除上述商品之外的其他复审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与引证商标相近,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相同群组,故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同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会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故诉争商标在除“果汁;水(饮料) ;无酒精饮料;果昔;软饮料;能量饮料;果子粉;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以水果为主的饮料”外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被告依据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作出的被诉决定并无不当,但鉴于引证商标二部分准予注册的事实足以影响案件结论,
且对诉争商标是否可以初步审定产生直接影响,故被诉决定应予撤销,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理由部分成立,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法院系在采信原告提交的诉讼新证据的基础上撤销被诉决定,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252641号关于第64299243号“朱氏药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山东朱氏药业集团有限公司针对第64299243号“朱氏药业”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小结
本案的引证商标二在“茶饮料;以茶为主的饮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该枚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关于诉争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予以初步审定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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