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唐案例 | “bluetre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案二审胜诉
发布时间:2024-01-05 15: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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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luetree”是闫某滨独创并在先使用的商标,闫某滨对“bluetree” 商标的使用已经有二十年左右,但该商标在主营业务类别上的注册申请因被提异议而无效,并且不予注册复审和一审诉讼均失败。2023年5月,我所王硕律师受闫某滨的委托,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诉讼一审判决提起二审。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一审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不予注册复审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所提商标不予注册复审重新作出决定,至此该案成功实现了二审翻案。基本案情
第36051462号“bluetree”商标,由闫某滨于2019年1月21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的婴儿全套衣,游泳衣,手套(服装),围巾,鞋,帽,服装,成品衣,内衣,童装。因诉争商标在公告期被第三人王某提出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2021)商标异字第40158号《第36051462号“BLUETREE” 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不予注册。闫立滨不服上述决定,于2021年4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初步审定日期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2021年12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了对第36051462号“bluetre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的决定。闫某滨不服上述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鉴于闫某滨对被诉决定中关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故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中,诉争商标标志由纯字母“bluetree” 构成,引证商标标志的字母部分由“FBLUETREE” 构成。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的字母部分在字母构成、读音等方面极为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极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截止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依然为有效注册商标,其仍构成诉争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闫某滨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闫某滨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在二审中,我方提交了新的证据:1、法院的(2023) 京行终5673号行政判决书;2、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11月6日发布的第1862期《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载明第35803554号“芙兰树FBLUETREE”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在“内衣;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手套(服装);披肩;婚纱”商品上被宣告无效。二审法院判决,鉴于引证商标在“内衣;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手套(服装);披肩;婚纱”商品上已被宣告无效并依法公告,故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中,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袜;腰带”商品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且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引证商标未构成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基于这一事实,就诉争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重新进行判断。案件总结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在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行政纠纷案件中若出现了情势变更事由,将会被发回重裁。因此在涉及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案件中,如何清除在先权利障碍便显得较为重要。本案中,我方律师通过全方位检索调查,结合案件事实情况判断是否具备清除在先权利障碍的条件,并积极利用和主张“情势变更原则”,建议客户通过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程序来清除在先权利障碍,为当事人争取到了二审胜诉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