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诉讼案例
“槟榔家居”及图形商标诉讼案
发布时间:2013-05-24 00:00:00 浏览数:275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仝彤,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晓东,男,汉族,1968年1月4日出生,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马兴洲,男,汉族,1979年1月18日出生,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槟榔家居”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由“Arca Systems”及图形构成。 虽然金山词霸将“arca”的词义解释为“槟榔树或其果实”,但在常用的英文词典中并无arca一词,商标评审委员会亦无其他证据证明“arca”是一个英文单词且具有“槟榔树或其果实” 之含义,且对中国的相关公众而言,并不易将“arca”理解为“槟榔树或其果实”,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近似没有事实依据。从整体观察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者在外形、读音上亦存在较大区别,二者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8701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申请商标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8701号决定。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汉字“槟榔家居”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由“Arca Systems”及图形构成。虽然金山词霸将的词义解释为“槟榔树或其果实”,但对家具等商品的相关消费者而言,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其能够将“arca”理解为“槟榔树或其果实”,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近似缺乏依据。原审判决从整体观察及外形、读音上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较大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的认定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应依据金山词霸的相应翻译认定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构成近似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曰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服务热线:

400-6131-551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吴家场路1号院1号楼-501(悦邻购物广场)
邮箱:beijing@andu.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