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诉讼案例
安度公司代理“龙凤天发”商标行政纠纷案终审胜诉
发布时间:2016-06-06 00:00:00 浏览数:273

  2016年4月27日,安度公司收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881号终审胜诉判决书。从申请注册之日起,“龙凤天发”商标历时六年,最终以我方胜诉划上圆满句号。

案情介绍

  福建龙凤珠宝有限公司(简称龙凤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第8620888号“龙凤天发”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

  商标局初审公告后,深圳市金钻缘珠宝有限公司认为该申请商标提出异议,认为该申请商标与其第210340号“民族首饰 龙凤及图”商标、第7389182号“民族首饰 龙凤及图”商标、第7882225号“龙凤银楼”商标、第7897774号“龙凤及图”商标(引证商标1、2、3、4)构成近似。商标局审理后,裁定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金钻缘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异议复审。商评委经审理,认为二者商标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2014年3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21013号裁定:二者商标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福建龙凤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9月18日,北京市一中院作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6950号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商评委重新作出商标异议裁定。

  商评委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争议焦点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1、2、3、4是否构成《商标法》第28条规定的近似商标。

事实和理由

  安度代理龙凤公司提出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图样的构成要素、图形部分、整体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明显不同,整体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未违反《商标法》第28条的规定。

法院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判定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对比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本案中,二者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二者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是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

  2016年4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为福建龙凤天发珠宝有限公司的知识产权代理方,安度公司全程参与了商标注册、异议答辩、异议复审答辩,行政起诉、终审答辩等整套流程,为其提供了全方位、一站式服务,真正做到了企业放心的知识产权管家,切实有效维护了企业商标的相关权益,随着本案的一审胜诉,二审告捷,“龙凤天发”商标也终将成功注册。


  本案一审、二审诉讼由马兴洲律师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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