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科尔沁牛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国际化、专业化的现代肉牛产业公司,安全优质的牛肉获得了多项国际贸易认可和国家级认证,2005年12月30日,公司所使用的“科尔沁KERCHIN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是牛行业首枚“中国驰名商标”。 而此商标的使用是被内蒙古新三维国际经济技术合作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的,至今仍在合法的授权期限内。
本案原告新三维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第14310758号“科尔沁”商标,随后,商标局与商评委先后作出商标申请驳回决定及商标申请驳回的复审决定。
商评委认为,新三维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4310758号“科尔沁”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乌兰察布市集宁平成不老神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2014年1月20日申请注册的第13944380号“科尔沁王”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类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三十条所指情形,据此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新三维公司不服,委托我公司代理人马兴洲律师,于法定期间内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我方诉称:一、申请注册第14310758号“科尔沁”商标是原告在先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于1999年9月9日已经核准注册的第1522672号“科尔沁KERCHIN及图”商标和第3626524号“科尔沁”商标的合理延伸注册,并被原告首创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已达十余年。第1522672号商标于2005年12月被国家工商行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已与原告产生特质关系,远早于引证商标申请日2014年1月20日,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
马兴洲律师代理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商标授权许可使用合同、展会合同及发票、展会照片、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荣誉证书、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
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引证商标并非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仅属于在先申请的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原告在先注册的两个商标与后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注册人同一,标识完全相同,在案证据证明,科尔沁公司在肉类相关商品上长期大量使用两在先商标,在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具有攀附引证商标的意图,系基于正当商业需求的合理延伸注册申请,是在先商标使用形成的商誉的延续,应当对原告合理的延伸注册申请予以保护。
2016年2月29日,法院作出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商评委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