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度代理“南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答辩成立
发布时间:2024-11-08 10:5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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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不服商标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5857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7月25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受理后通知我方委托人进行答辩。案件回顾
我方原异议的主要理由为:一、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之前,曾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被处罚,属于《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中所禁止的情形。二、申请人为品牌管理公司,属于商务服务行业,以提供服务为主营业务,其于第33类酒类商品上注册的若干商品商标,在实际经营中根本使用不到,其有囤积商标的故意。三、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并无实际使用的意图,其反复的注册申请恶意占用了公共资源及审查资源,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因此,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信息;2、申请人行政处罚信息;3、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答辩意见及证据。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南派”,指定使用于第33类“蒸馏饮料;葡萄酒;烈酒(饮料);果酒(含酒精);朗姆酒;白酒;汽酒;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清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文字“南派”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是南方口味或南方传统酿造工艺等特点的商品,相关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标示商品来源应有的显著特征,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原异议人称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但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述主张,因此商标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第59637384号“南派”商标不予注册。案件过程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提出的申请人对于“南派”商标从未使用故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观点,申请人不予认可。二、“南派”为申请人的核心品牌,早在2015年便在第33类注册商标,并拥有商标专用权,出于品牌保护需求,申请人除在核心商品项目上申请数枚“南派”文字的商标之外,还在32、33、35关联类别申请了诸多“南派”系列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三、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异议人在异议理由书中并未提出,且被异议商标文字“南派”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申请人名称变更证明;2、商标使用授权书;3、作品登记证书;4、购销合同、销售发票;5、宣传图片;6、产品包装图片;7、被异议商标异议理由书。原异议人在商标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和证据。案件审理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9月30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3类“蒸馏饮料;葡萄酒;烈酒(饮料);果酒(含酒精);朗姆酒;白酒;汽酒;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清酒”商品上,经异议程序,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予注册,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商标局认为,原异议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一、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商标局不予支持。二、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南派”构成,“南派”一般指南方的风格和特色,作为商标使用在葡萄酒等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是南方口味或南方传统酿造工艺等特点的商品,相关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标示商品来源应有的显著特征,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