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考斯(北京)创意文化有限公司对商标局驳回其第73514434号“吉考斯工业”商标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特委托我公司代理该商标的驳回复审事宜,并最终取得维权成功。
我们可以从商标对比图中看到,申请商标和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47764201号商标完全相同,这种情况下,想要取得权利就必须要清除在先权利障碍。因此,我方建议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
该案中,引证商标经撤三程序已被国知局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商标局经审理后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