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复审案例
北京方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AMGL IFE爱玛港”商标驳回复审案
发布时间:2014-08-22 00:00:00 浏览数:328

判断商标近似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

---- 北京方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AMGL IFE爱玛港”商标驳回复审案


案情

  2012年4月18日,北京方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方正公司)申请在第35类注册“AMGL IFE爱玛港”商标(下称申请商标)。

  2013年2月,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部分驳回,初步审定在“寻找赞助”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

  驳回在“广告、户外广告、替他人推销、商业企业迁移、人事管理咨询、广告宣传、商业信息、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驳回理由:该商标与广州酷漫居动漫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第6385084号“ACGLIFE”商标(下称引证商标)近似,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方正公司委托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申请复审。2014年3月11日商评字[2014]第0000007025号驳回复审决定书认定“AMGL IFE爱玛港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评析

  本案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商标局之所以将申请商标驳回,是因为认为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构成近似。我公司代理复审理由为: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元素不同,导致其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显著;2、申请商标中含有较为明显的中文部分,中文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标志,引证商标为纯英文商标,英文为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标志,即两商标主要识别标志不同。基于此两点原因,一般消费者足以进行区分,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依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相关规定,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部分英文的排列组合相同,但由于两商标的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显著,且主要识别标志不同,故以一般消费者的识别习惯足以起到区分作用,故被认定不构成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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