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度观点
商标共有那些事儿
发布时间:2023-08-29 17:06:17 浏览数:342

  在处理商标实务经常会碰到商标共有的现象,时常会被人问到:商标可以共有吗?商标申请必须是单一主体吗,我们多个人或两个以上的企业是否一起共同申请一个商标?答案当然是肯定的,商标可以由单一主体独立申请,也可以由多个主体共同申请,可以像有体物一样,可以共有。商标本身就是用在商业活动中用来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的标志,而一项经营活动,既可以由单一市场主体独立完成,也可以有多个市场主体合作共同完成,共同经营、共享劳动成果;现实中经营活动往往都是多人合作完成的,尤其家族经营活动、个体、合伙企业的经营活动更为突出。商标经过使用形成的商誉资产作为共同的劳动成果,也可以有多个主体共同申请、共同享有。

  再者,商标权是私权,也是财产权,从权利类型上也是物权,可以独立享有、也可以由两人以上共同共有。对此商标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由于现实经营形式的多样性和合作经营的复杂性,属于大家共同所有劳动成果——商标权属应事先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或由于商标意识不强没有意识到商标权是可以分割的财产,在共有商标的权属、使用、转让、处置等环节往往会发生纠纷,这种纠纷处理起来比单一主体的商标复杂很多,双方意见分歧大,要经历的多个程序,对双方经营消耗也很大的,为避免这种纠纷出现,建议在合作之初就要约定好商标的归属、使用、收益、处置等事宜,由于商标权属于私权,法律尊重当事人的约定,约定优先,没有约定一旦商标被合作一方或他人抢注,是需要依据商标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来决解商标的权属、使用、收益和处分的问题,解决起来非常繁杂、程序时间也很长,往往时劳民伤财、精疲力尽。

  本文将结合经济生活中曾经发生过的案例,梳理相关法律观点,供在合作中形成已单方所有或共有所有的商标权利人处理纠纷时参考。

案例一

  “土家人”商标权属案(最高院2010民监字第407号裁定),合作中有约定商标的权属,法律依约定确定商标权属。

  该案中明确了商标权属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有权主管受理、审理本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有签署的“生产营销责任书”等证据,约定了涉案第3006185号商标的归属,故商标权属于被告湘西公司所有。

案例二

  “TMT”商标权属纠纷案,已上形成归委托方的信托事实,法律应予以尊重(最高院(1998)知终字第8号判决)

  原告关联公司委托被告加工出口涉案TMT等产品,要求被告在国内注册涉案相关商标。本案有证据证明涉案商标是由被告轻工业公司基于案外人东明公司委托和要求在国内注册,被告轻工业公司是涉案相关商标名义上的注册人,原告系涉案相关商标实质上的商标权利人,被告请求查扣原告出口产品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返还给原告。后续产生产生的纠纷不影响原告依事实上的约定对涉案商标主张返还的权利认定。

案例三

 “名趣”案纠纷,合作中有约定商标的权属,法律应尊重商标权属的约定(最高院(2019)民申第3915号裁定)

  该案中郭某、李某、周某在合伙做生意的经营之初约定:以周某名义注册第7098601号“名趣”商标,三方为商标持有人,三方共享权利和义务,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周某未经郭某和李某同意擅自将商标转让给案外人新乡明仁公司,再审法院明确涉案《协议书》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履行,二审法院应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先确定商标的归属,进而根据案情确定周某未经郭某和李某同意擅自转让给案外人新乡明仁公司的转让效力和以及新乡明仁公司的转让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案例四

  “田霸”案(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3640号裁定),共有人有权将共有商标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使用。

  该案中张某与朱某曾共同成立科丰公司,在公司破产清算中约定科丰公司注册的“田霸”商标有张某和朱某共同所有,后朱某未经张某同意将“田霸”许可给朱某经营的田霸公司使用。张某主张朱某和田霸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最高院再审的观点:商标权是一种私权,在商标权共有的情况下,其权利行使的规则应遵循权利人意思自治原则,由共有人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有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共有方不得阻止其他共有人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依据该观点,朱某有权未经共有人周某同意单独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给田霸公司使用,因此田霸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本案的观点遵循了民法典中关于共有物管理、使用、处置的原则,知识产权的共有版权的行使同样在著作权法中同样遵循了本规则。

案例五

  “龙大哥”案(贵州高院(2006)黔高民二终字39号判决)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申请的商标属于合伙共有财产,可以随合伙财产股份一并转让。

  该案例中,原、被告合伙筹办饭店,筹办期间全体合伙人经合意授权黄某代表其申请“龙大哥”注册商标,并同意黄某从合伙资金中拿出2200元交纳商标注册费用,商标局受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法院认定“龙大哥”属于全体合伙人的合伙共同财产。后因饭店经营问题多名合伙人退出,依黄某等合伙人将自己持有的合伙份额在李某支付对价后转让给李某独立经营。李某将“龙大哥”商标变更到自己名下,黄某等原告认为饭店转让时未涉及“龙大哥”商标处置事宜,其申请权仍属黄某的全体合伙人。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黄某等合伙人在出让出让股份时,出让人理应对自己的股份所包括的范围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除有特别约定外,在得到受让人支付的对价后,出让人在合伙体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就转让给了受让人,其在合伙体中就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权。本案中,黄某等全体合伙人将自己在龙大哥饭店中持有的股份有偿转让给李某时,并没有进行特别约定,因此,其转让的应是龙大哥饭庄享有的全部权利,当然应包括“龙大哥”商标申请权在内,认定李某对“龙大哥”注册商标申请权享有权利。

案例六

  “傻子瓜子(安徽高院(2002)皖民二终第12号判决)独立的注册的商标可以通过转让的形式转为转为共同共有、共同使用,共有人应遵守共有的规则。

  2000年8月4日年某、傻子总厂、傻子公司三方协议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协议》约定:傻子总厂、傻子公司从年某处受让“傻子”注册商标,傻子公司负责办理商标受让手续,并准许傻子总厂无偿享有“傻子”注册商标长期共有权,由傻子公司向主管机关办理备案,由傻子公司受让涉案商标后承诺备案。后傻子公司否认傻子总厂的商标使用权,傻子总厂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对涉案商标的共有使用权。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共有发生在注册商标的转让过程中,并不是在申请过程中,“法无禁止不违法”。《注册商标转让协议》符合当时商标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共有,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原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商标权是一项民事权利,从民法原理看,应当允许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享有同一商标权;给约定既是一种私法行为,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下的适法行为。因此该约定并不违法,应为有效。

案例七

  “好得睐”商标案例(最高院2010民申字第976号)合伙关系形成的共有商标,退伙之后合伙人可以请求分割分割共有商标的权益。

  该案例中,原被告通过转让方式受让案外人的加工厂及仍处在申请中的涉案商标,涉案“好得睐”商标获得核准之后,一直原被告周颖、汤建英经营的加工场(汤)在使用,2000年12月7日被商标局核准后,由原被告共同出资经营的加工厂使用涉案商标。认定原被告周颖与汤建英共同共有涉案商标。原告周颖在本案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双方各半享有“好得睐”商标专用权,但是考虑到双方的合伙关系已被判决解除,且周颖离开加工场(汤)之后亦从事同类的净菜加工,如果对涉案商标不进行分割,仍判定由周颖与汤建英共同享有,将会导致商品来源与经营主体的混淆,无法实现商标表明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本案不宜将“好得睐”商标判归双方共同共有,而应进行分割处理。考虑到自周颖离开加工场(汤)后,“好得睐”商标一直由汤建英在实际使用,且周颖在二审中亦表示同意将该注册商标判归汤建英个人所有,因此,在对涉案商标进行分割处理时,应将“好得睐”商标判归汤建英个人所有。对于周颖应得的涉案商标的价值部分,由汤建英作价补偿。商标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其价值的增长主要是依靠长期的使用和辛勤的培育。周颖虽然是“好得睐”商标的共有权人,但其在2001年8月5日离开加工场(汤)后,就没有再使用过该商标,该商标一直是由汤建英在积极地培育和宣传,且由于汤建英的长期使用和辛勤培育,使得该商标的商业价值获得大幅度的提升。因此,在确定“好得睐”商标作价补偿的数额时,应以2001年8月5日周颖离开加工场时的商标价值即41万元作为基础,结合汤建英在涉案商标的无形资产提升过程中作出的主要贡献、周颖在涉案商标的争议得到解决之前仍然是商标的共有权人等相关因素,酌定汤建英作价补偿周颖人民币42万元。虽然双方的合伙关系已于2001年8月5日解散,但在涉案商标专用权作为合伙财产而未处理前,该商标专用权仍应由双方共同共有,周颖仍然是该商标的共有权人,因此在没有获得周颖同意的情况下,汤建英擅自以加工场(汤)作为转让人,以其个人作为受让人,转让“好得睐”商标的行为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如前所述,如果周颖与汤建英共同享有“好得睐”商标的专用权,将会造成商品来源和经营主体的混淆;况且汤建英在周颖离开加工场后长期使用涉案商标,周颖个人却从来没有使用过;周颖亦同意将该涉案商标判归汤建英个人所有的因素,最终也已经确认将“好得睐”商标判归汤建英个人所有,由汤建英支付周颖42万元作价补偿款,因此确认汤建英转让“好得睐”商标行为无效亦无必要。综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苏中民三初字第0110号民事判决;二、涉案“好得睐”注册商标归属汤建英个人所有;三、汤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颖人民币42万元。

  本院认为:商标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商标的知名度和及其承载的商誉,而知名度和商誉主要源于对商标的持续使用、宣传和培育。本案中,周颖和汤建英通过受让共同获得涉案商标,但是共同经营时间不长。周颖于2001年8月5日离开加工场(汤)后,涉案商标一直由汤建英使用和培育。因此二审判决在确定作价补偿时,以周颖离开加工场(汤)时涉案商标的评估价格41万元为基础,考虑到其他一些因素,酌定作价补偿周颖42万元是公平合理的,已经充分体现对周颖共有权益的保护。周颖要求以涉案商标2004年甚至现在的评估价为基础进行分割补偿,没有依据。关于周颖要求确认汤建英转让行为无效的主张,由于本案周颖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分割涉案商标,二审判决在确认涉案商标归周颖和汤建英共同共有的基础上,尊重周颖的意思表示,最终判决涉案商标归汤建英个人所有,并由汤建英作价补偿周颖,在此情况下确认汤建英转让行为无效已无实际意义。

案例八

  “千禧娃及图”案例((2019)最高法行申756号、(2018)最高法民申4361号),共有商标续展时,共有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共有权,不会失去商标共有权。

  本案例中第1732839号“千禧娃及图”的共有人从原商标权人受让取得,共同拥有涉案商标,在商标续展时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出现分歧。法院认定商标共有是法律事实,在未经法定程序予以变更的情况下,不应变更商标共有的法律事实。

  在(2019)最高法行申756号裁定认定:仅有部分商标共有人提交商标续展申请,并不必然导致商标共有状态的变更。陈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刘恒中放弃了对涉案商标的续展申请,且刘恒中已经提交续展申请,其对涉案商标仍然享有商标共有权。

  在最高法民申4361号裁定中认定 陈震和刘恒中共同享有和使用“千禧娃”商标。鉴于双方对该商标的使用、维护、管理等事项未作约定,刘恒中在该注册商标有限期届满时未能主动与陈震协商、共同办理续展事项,确有不妥,但陈震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刘恒中放弃商标专用权,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刘恒中仍是商标共有人并无不当。同时,陈震在明知刘恒中是商标共有人且商标局已明确告知需要商标共有人在续展申请书上签字、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并三次向其发出《续展申请补正通知书》的情况下,仍不与刘恒中协商共同申请续展,导致商标续展受阻,亦存在过错。目前,该注册商标已经过商标局审核并获得续展,仍由陈震和刘恒中共有。在未经法定程序对此予以变更的情况下,不应变更该法律事实。

案例九

  “小鲲米线”商标案例 (2020最高法民申6521号、(2020)豫知民终243号) 夫妻关系共存期间夫妻一方注册的商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关系解除后可以转成共有商标,共同享有权利。

  本案中,涉案商标共有邱羽与程鲲曾系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由程鲲注册了涉案商标,邱羽与程鲲于2016年11月2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20年转移至双方名下共有。

  作为涉案商标的共有权人,许可程顺利在其经营的小鲲米线店使用涉案商标以及许可加盟店使用涉案商标并不影响商标共有权人邱羽继续使用涉案商标,且邱羽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程鲲、程顺利存在阻止其继续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许可系普通使用许可,且不侵害邱羽的涉案商标权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程顺利经过许可使用涉案商标亦不构成对邱羽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虽然程鲲单独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并未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但是对于邱羽与程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该商标取得的收益,邱羽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根据在案证据,邱羽与程鲲于2016年11月2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程鲲将小鲲米线店转移至程顺利名下、许可程顺利使用涉案商标进行经营,以及许可部分加盟店使用涉案商标的时间早于上述时间。对于该部分商标许可的收益,邱羽有权主张。由于在(2018)豫民终383号民事判决中,法院已根据案件整体情况酌定由程鲲补偿邱羽相关收益损失30000元,故本案中不再对该部分内容进行审查处理,二审法院对邱羽该部分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邱羽与程鲲离婚之后,基于涉案商标取得的收益,由于邱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案例十

  “越洋”商标侵权案例((2017)冀民终111号、(2017)最高法民申1921号) 合伙期间使用的商标,商标是否合伙共有财产分割时应该明确归属,没有明确归属,不当然属于共同共有的共有商标和合伙财产。

  本案中原告杨立新与被告姚万立系郎舅关系,姚万立为杨立新之妹夫。杨立新从1980年左右开始跟随其父从事祖传的炒货加工零售行业,后杨立新继承家业。随着生产规模的不断扩大,杨立新一众亲戚陆续加入其中,至2014年底,逐步形成了以杨立新为首,与杨玉生、王凤海、王凤山、刘宝昌、姚万立、张振生共七人合伙经营的模式。原告于2002年3月19日申请注册“越洋”商标,“越洋”商标鲜瓜子产品被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保定市知名商品。

  2014年10月30日,被告姚万立设立了本案另一被告越洋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随后,越洋公司开始生产并销售炒制的瓜子,并在其产品包装上标注使用“越洋”注册商标字样。

  被告姚万立委托河北盛世商标事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撤销涉案商标,国家商标局驳回了姚万立的撤销申请

  2014年12月28日,杨立新、杨玉生、王凤海、王凤山、刘宝昌、姚万立、张振生七人签署《股份协议》,约定杨玉生、姚万立、张振生名下的存款归七人所有,越洋的所有欠条及两个保险柜中的现金归七人所有,所有家产设备及两个汽车归七人所有,七人股份股金相同。未涉及涉案商标的归属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姚万立、越洋公司所提交的股份协议,仅能证实杨立新、姚万立等七人就存款、现金、车辆、生产设备等有形资产的权属进行了明确,并未明确包含“越洋”商标权,故一审法院对姚万立、越洋公司所提“越洋”商标属于七人共有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即涉案注册商标证显示注册人为杨立新,商标档案中“是否共有商标”一栏写明“否”,姚万立自认涉案商标的注册手续是其办理,2014年4月21日七人签订《股份协议》之前,姚万立曾经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撤销涉案商标),可以看出在《股份协议》签订之前,姚万立对于涉案商标权人为杨立新是明知的,如果姚万立认为涉案商标应该归七人合伙共有,应当在签订《股份协议》时予以主张,并将涉案商标权与其他财产如何处分一并写进协议。结合《股份协议》对于存折号码、数额,汽车号码等财产均明确具体写明,却未写明涉案商标如何处理的情况,姚万立、越洋公司关于“该协议对于财产的分配中包含了涉案商标权的分配”的主张显然与上述事实相矛盾。因此,无论七人在《股份协议》签订之前是否为合伙关系,该七人在签订《股份协议》分配财产时,对于涉案商标的权属状态均没有异议,即涉案商标权利人为杨立新。

  再审法院认为:涉案《股份协议》签订之前,姚万立曾申请撤销涉案商标。可见,姚万立对于涉案商标权人为杨立新是明知的,若其认为涉案商标应归七人合伙共有,理应在签订《股份协议》时明确提出。但是,《股份协议》并未涉及涉案商标的问题。姚万立、越洋公司亦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涉案商标权并非归杨立新所有。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姚万立、越洋公司不能依据所谓商标共有抗辩不侵害涉案商标权,并无不当。姚万立、越洋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从上述案例可知,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共有商标”的存在不可避免,大量存在于我们的经济生活中,尤其家族企业、朋友合作经营之间的尤其多;纠纷解决起来非常复杂,官司经历一审、二审、再审,不到尽头、死不休,权利人之间的情感伤害非常大。在合作经营经营形式中,共有商标使用人应在事先约定好商标权权属、使用、管理、分割处分等事项,避免后续产生商标权属纠纷,以更好实现合作共赢,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作者:陈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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